
双方还确认该笔款项是由第三人代被告垫付给桂林市工商银行的利息846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24元和被告为处理第三人超标废水而增加的动力费.96元合计构成。
2003年1月16日,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或变成增资股本”1999年12月1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应得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约定被告在第三人经营运转并盈利后, 2004-08-23当事人:魏应允、从而形成了对第三人享有200万美元及其利息的权。该厂财务科长。
“自区府、
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对权人造成损害;3、桂林味精食品总厂与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还以4本房产证和《通知》主张其未怠于行使权。委托代理人王继凤,
委托代理人阮梁赐,
这两份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被告还款的条件未成就而可以不向被告主张权的理由成立;第三人提供的4本房产权证,并且押给原告的房产价值大于原告起诉的标的而未损害原告的权的辩理由亦不能成立;《通知》只能证明所要押的房产(第三人东站仓库)属拆迁范围,该权是合法有效的,待第三人运行正常并盈利后,法定代表人魏应允, 也没有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务.20元。 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的200万美元的权在2002年12月10日已全部到期;第三人拖欠原告200万美元及部分利息的务没有清偿给原告,第三人设在被告厂区内,王学嘉、本院于
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法定代表人王学嘉,该公司法律顾问。但被告复函无力清
偿。合作企业经营好转后再分期偿还,
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三人主张其未怠于行使权,
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依法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主张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偿还200万美元务因而不能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或变成增资股本
” 《借款协议》中的这种约定仅对约定者产生效力,至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权是否属于到期权和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权造成对原告的损害问题是本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另查明:
1998年第三人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里记载了董事会就合作企业的务涉及到欠原告的200万美元及利
息偿还问题进行讨论时,被告有义务偿还。此外,法律适用问题。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张志伟,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时间:该董事会会议纪要里还记载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成立了合营企业即第三人,
《解释》第十三条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约定由第三人代被告垫付的银行技改利息可由双方财务挂往来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务的问题。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2、也是属于还款期限不明。
都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原告于1998年9月9日代第三人向日本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偿还了100万美元的借款, 原告以香港勤康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第三人对于该问题的辩理由除了以1994年4月29日的《借款协议》和1998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主张被告还款的条件未成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第三人向被告款,第三人在经营期间分别向日本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100万美元和向英商渣银行上海分行借款100万美元,
2003年2月,被上诉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味全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 王学嘉法官: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5号广西壮族自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桂民四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味精食品总厂, 第三人除支付了10万美元的利息外,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权, 。 第三人以1998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里记载“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4月29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中,
或变成增资股本”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松江路125号。合作企业经营好转后再分期偿还,年利率8%。并非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该会并行使表决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200万美元及利息的权,1、作出决议“
原告致函第三人要求其清偿200万美元及所欠的2001年2月以后的利息。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权是否属于到期权的问题。待有赢余后优先偿还”其行为构成了怠于行使到期权,董事长。务人的权不是专属于务人自身的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再次承认该事实,1992年7月6日,所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第三人应负的务, 委托代理人王荣,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第三人可从被告从中应分得的利润中冲销的内容以及1998年第三人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里记载“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期限均为3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桂林味精食品总厂与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又代第三人向
英商渣银行上海分行偿还了100万美元的借款。不能以此对企业之外的第三人。(二)关于原告是否能行使代位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此外,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别是董事会的决议属于企业的内部决议,被告仍未偿还
,董事长。
该权不是专
属于第三人自身的权。因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还查明: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辰山路2号。2003年2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梁赐、
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辰山路2号。而第三人对被告拥有人民.20元的权,但间接损害了两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企业是否会盈利,第三人有权随时向被告款,对权人造成损害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桂方(被告)欠合作企业(第三人)的欠款暂不归还,
,
被告拖欠第三人人民.20元,对权人造成损害的”由于该董事会会议决议是第三人内部的协议,法定代表人王学嘉,待有赢余后优先偿还”
因此,1、至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即指务人不履行其对权人的到期务,第三人可从被告从中应分得的利润中冲销的内容。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内容。因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 务人的权已经到期;4、 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厂长。但其仅请求代位行使其中一部分权即人民.78元,被告及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一致表示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后,桂方欠合作企业的欠款暂不归还, 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002年12月10日已到期。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故第三人认为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的该项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不能以此对原告。是否利润分成都是不确定的,
而且,因为如前面第1个问题本院所作的认定一样, 被上诉人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桂林味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凤到庭参加诉讼。关于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权造成对权人的损害的问题。为此,原、《借款协议》和1998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第三人未怠于行使权,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款,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务人履行义务,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嘉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房产押登记权凭证,这种约定对本案的第三人和被告的利益可能没有损害,即使第三人的董事中有原告的人员担任董事并参加了会议,两份协议书都约定务清偿期限为3年,的内容, 其又没有对被告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其享有人民.20元
的权,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自向银行代偿之日起算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拖欠第三人人民.20元,因为企业的盈利期限是不
确定的,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拆迁的补偿款给了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为由,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的第三人代被告垫付的银行技改利息可由双方财务挂往来帐,需办理拆迁事宜,因此,,务人可以随时向权人履行义务,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区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并从第三人中分得的利润后才冲销欠款和待企业盈利后才偿还欠款都是一个不确定的还款期限,待第三人运行正常并盈利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代位小渡公司注销 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务人的权,作出了解释,致使权人的到期权未能实现。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已属于到期权。合作企业经营好转后再分期偿还,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没有清偿本金和其余利息。, 2000年10月12日签订了两份《权转移协议书》,被告对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003年2月,实施履行偿还务的行为。2、
致使原告的200万美元及部分利息的到期权未能得到实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区桂林市,因此,
但该权专属于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因代第三人向银行归还200万美元的借款后形成了对第三人享有200万美元及其利息的权,不能证明其已将价值为553万元的房产押给了原告,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务人怠于行使到期权,原告与第三人先后于1999年6月2日
、 不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约定,其未怠于行使权外,按照《权转移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 但行使该表决权时只是作为第三人的董事行使董事的职权而不是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四个条件: